2020-03-020次浏览来源:网络
本市内的户口迁徙可依照《上海市常住户口治理划定》的有关划定办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标准本市常住户口治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正当权利,依据国度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余相干划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划定。
第二条本划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存在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划定所称的户口治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徙手续的办理,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徙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畴内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徙,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徙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依照本划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依照《中华公民共跟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划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人口治理办公室是本市户口治理工作的主管部分;各公循分、县局人口治理办公室跟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治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正当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常住户口登记权力受法律维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
第七条本市居民应当如实申报《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的户口登记名目。
第八条婴儿可能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并同一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超过一年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经区、县公安机关按有关划定审核批准后,可能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中心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群体户口跟学生群体户口人员,其所生婴儿出生登记依照国度跟市政府有关划定办理。上海居住证转户口满足落户基本条件可要求单位人事网上注册,个人再注册一个账号填写基本信息,个人准备相关纸质材料(建议提前1-2个月准备)。
第九条现役军人所生婴儿在本市申报出生登记,应当按下列划定办理:
母亲为驻沪军队现役军人,其所生婴儿可能在女军人军队群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存在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征参军,其所生婴儿可能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第十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原本市居民,现寄居国、境外,其在国内出生、存在中国国籍的婴儿,可向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市居民,其在国、境外出生、存在中国国籍的婴儿,可向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本市居民应征参军的,应当在参军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军人复员、转业或者退伍的,应当向安顿入户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被军队开革军籍或除名的,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二条出国、出境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上海居转户办理本市长期居住证,并申请积分(目前只要在提交申请材料时有积分即可),持有居住证期间依法纳税并缴纳社保累计满7年(符合其他激励政策可减少年限)。已在国外、境外假寓的本市居民,应当依据国度跟本市出入境治理有关划定申报注销户口。
未获得前往国度或地区假寓容许,请求回沪恢复户口的原本市居民,经公循分、县局出入境治理部分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已获得前往国度或地区假寓容许,因探亲或工作等起因请求回沪假寓的原本市居民,经市公安局出入境治理部分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上海居住证转户口满足落户基本条件可要求单位人事网上注册,个人再注册一个账号填写基本信息,个人准备相关纸质材料(建议提前1-2个月准备)。
第十三条被拘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
因拘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本市居民,在刑满开释、解除劳动教养或者被监外履行后,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四条本市居民逝世亡或者经公民法院宣布失落或者宣布逝世亡的,应当注销户口。
经公民法院撤销宣布失落或者宣布逝世亡的本市居民,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五条本市居民因应征参军、出国、出境、被拘捕、判刑或者劳动教养、公民法院宣布失落或者宣布逝世亡等注销户口,请求恢复户口的,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原户口注销地住址产生变动的,可能向新住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章户口迁徙
第十六条户口迁徙应当由迁徙人自己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徙人因故无奈办理迁徙手续的,可书面委托有民事行动才干的家庭成员办理。
波及全户迁徙的,迁徙人应当书面委托户主或有完全民事行动才干的户内成员办理。
波及群体户口人员户口迁徙的,已随迁徙人在群体户内办理户口登记的居民应当随迁徙人一起办理户口迁徙手续。
无民事行动才干跟限度民事行动才干人的户口迁徙由其监护人办理。
第十七条波及60岁以上老年人的户口迁徙,如迁出地住房系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批准,并由老年人在批准户口迁出的书面资料上签名。
迁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如有户口迁入,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批准,并由老年人在批准接收的书面资料上签名。
第十八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以购买、交换、调配等正当方法获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屋宇承租权的,可能在屋宇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徙。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以购买、连续等正当方法获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的,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自己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能在屋宇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徙,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九条本市居民系屋宇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批准,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可能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徙。本市直系亲属之间的迁徙包含: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迁徙;
夫妻之间的迁徙;
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的迁徙;